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書狀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目前失業,收入僅有失業救濟金,其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鑒於債務人所自承目前無業,而失業救濟金又屬短期社會補助,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一輛,鑒於機車價值低微,而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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