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右轉忠孝東路快車道時,明知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丙○○偕其女 徐淳蔚 (00年0月生)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而沿忠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擅自進入該快車道,甲○○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徐淳蔚受有頭皮血腫約3乘3公分、擦傷約2乘1公分、下唇擦傷約2乘1公分等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甲○○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夫即徐淳蔚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之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第22至30頁)、丙○○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同偵卷第58至6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2977600號函(同偵卷第7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同偵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丙○○、徐淳蔚受傷,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可參。經查:丙○○經手術治療後,現意識清楚,但有記憶力較差問題,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96年7月10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6)管歷字第877號函附卷可參(同偵卷第64頁),經本院再向國泰醫院函詢丙○○於入院接受治療至後續相關後遺症之就診情形研判,是否屬刑法規範之重傷害結果,則覆稱被害人經手術治療後,目前恢復良好,意識清楚且行走自如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7年2月12日(97)管歷字第16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另送鑑定結果,在精神狀態檢查方面亦認丙○○意識清醒,無明顯神經學局部症狀,行動自如,言語流暢,可切題回答,無明顯思考邏輯障礙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
6月17日北總精字第0970012067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雖上開鑑定書另指丙○○因本車禍引起認知功能下降及情緒障礙,並造成社會功能下降,程度為中度,目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中「精神障害項目之4(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七」,惟上開社會功能包括職業功能、人際關係、日常生活功能等項目,皆依照丙○○及告訴人乙○○主訴得來,未見有何客觀之鑑定標準及依據,況上開報告亦載明鑑定結果顯示丙○○係「主觀上」認為有明顯之身心症狀困擾,並認此種由於身體疾病引起之精神症候群即所謂「器質性腦病變」,應與頭部外傷有關,而丙○○術後漸漸恢復,目前意識清醒,肢體運動亦無大礙,雖仍有記憶力差及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情形,但若頭部外傷恢復,則該外傷引起之「器質性腦病變」亦應慢慢好轉等語(以上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口語清晰,意識清楚,且對於案發前之行徑路線、因友人生日聚餐才行經案發地點、當日身著深色外套並持深色雨傘、徐淳蔚身著粉紅色衣服等細節均記憶清楚,並證稱雖不易控制情緒,但吃藥就比較好。至於車禍引起耳部積水問題,醫生建議若開刀會比較好,但不想開刀故點藥水,有點藥水就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2、175頁),是以丙○○之上開症狀既逐漸恢復中,並可因其他治療方式獲得改善,實難認因本件車禍造成之相關病變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徐淳蔚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肇事時,係行駛在臺北市○○○路○段之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丙○○、徐淳蔚係步行穿越該快車道致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同偵卷第24頁),是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上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失憶症、記憶力衰退、情緒控制困難及性格重大轉變等結果,屬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丙○○及徐淳蔚未走行人天橋即擅自穿越快車道、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