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ILANELU」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9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 盧愛蓮 英文署名「AI
LANELU」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9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經查獲僅盜刷一次,盜刷金額為新台幣14,600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被害人盧愛蓮英文署名「AILANELU」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而該簽帳單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另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為93年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3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雖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與另外二件(即上開二案)無關,偷老師(即盧愛蓮)的是臨時起意的,不是預謀」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9頁),足見本件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與上開二案同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雖所犯均有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與上開二案成立連續犯,當無所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本案逕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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