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自84年1月27日起執行,其間於87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6月11日凌晨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25之2號2樓賭場,因賭博細故與同在該處賭博之乙○○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引起在場多人相互群毆,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眾人群毆混亂之際,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左手、左上臂、左小腿等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致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偵審指訴當日有遭被告毆打致傷、證人即告訴人在場目擊之友人 薛寶鴻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指稱告訴人當日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人毆打致傷等被害情節相符(見原審94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係夥同四、五名不明男子共同毆打伊,並有持鐵鎚毆打伊,且亦致伊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云云,惟被告堅詞辯稱:當時係發生群體互毆,伊並無夥同他人共毆告訴人,且僅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等語,核諸證人薛寶鴻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過一會兒,有四、五人衝進來打告訴人乙○○,伊不能確定那
四、五人中有無被告甲○○,那四、五人是否被告找的,伊看到的就是告訴人被別人打等語(見原審94年9月13日訊問筆錄3頁),是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有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另證人薛寶鴻雖證稱:毆打告訴人之人有人有帶鐵鎚等語,惟亦未明證被告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左足踝骨折之傷害,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該傷害係於遭人強押至臺北縣五股鄉山上墓地後,由被告持槍押住伊,令其同夥分持木棍、鐵鎚將伊左小腿打斷等語(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偵查卷24頁),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槍強押告訴人續毆之情,而證人薛寶鴻於上開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打完後告訴人與打他之四、五人一起離開,但如何離開伊不知道,至事後告訴人被押走繼續毆打之情,伊係事後聽告訴人講的,實際情形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原審訊問筆錄),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毆打告訴人後,夥同他人持槍強押告訴人至他處毆打致左足踝骨折之情,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均尚不足採,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前曾於83年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自84年
1月27日起執行,其間於87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聲請意旨尚謂:被告夥同六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共同強押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此部分,依上述相同理由,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況據告訴人指述有關被告持槍強押之情節,已與證人薛寶鴻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不知現場有沒有人帶槍,也沒有聽到有人帶槍的話等語情節有所不符(見同上原審訊問筆錄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強押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於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述理由,原審所認被告係與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或以徒手或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並認其後復共同強押告訴人駕車至臺北縣五股鄉山上墓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接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不足證明,所認犯罪事實顯然有誤。本件公訴人雖據告訴人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其他共同正犯所犯之刑及本案槍枝來源,然查本件被告已堅決否認有共同正犯及持槍之情,復未查獲有何共同正犯及查扣槍枝,且經核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已盡其調查能事而無其他線索可查,是上訴意旨之指述,顯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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