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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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被告 朱庭 均
張雨陽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黃智勤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 律師被告 劉翔瑋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吳崇瑄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朱庭均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張雨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智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翔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崇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銘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綽號「 周哥 」)、朱庭均(綽號「 小朱 」、「 歐弟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龍、朱庭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共同商議組成詐欺集團,由林文龍負責出資、提供機房所需設備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據點(下稱環太東路機房),朱庭均則負責技術指導、召募成員及實際管理機房成員兼擔任機手,而自108年2月底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假戀愛真詐財」詐欺集團,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俗稱「機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張雨陽(自10
8年2月27日加入至查獲為止)、黃智勤(綽號「 阿智 」、「 阿四 」,自108年2月27日加入至查獲為止)、吳崇瑄(自108年3月初加入至查獲為止)、陳銘輝(自108年3月初加入至查獲為止)、劉翔瑋(自108年3月初加入至查獲為止)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均明知環太東路機房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底起至108年5月20日遭警查獲之日止,在環太東路機房內以電腦、手機等設備上網,先在大陸地區「百合」、「世紀佳緣」等交友網站假冒「 鄭吉富 」、「 薛宇良 」…等不實身分註冊為會員,在交友網站上輸入帳號密碼後,按一鍵發送,以每日上限200人次之交友對象中,有回覆意願之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作為行騙對象,迨與大陸女子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隨即改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之意,於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佯稱有投資案,要求對方投資或借款云云,致有㈠ 蘇夢玲 受騙後,於108年4月3日,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人民幣2萬元,再於108年4月4日匯出人民幣4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詐得被害人蘇夢玲人民幣6萬元;㈡另有 舒婷 受騙後,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依指示自其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戶名 許坤 、 姚磊磊 、 柏楊 等銀行人頭帳戶,而共詐得被害人舒婷人民幣56萬9100元。而該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均由水商「鳳凰城」提供,再由水商「鳳凰城」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將詐騙所得洗回臺灣後,經林文龍與水商「鳳凰城」對帳且水商「鳳凰城」自行先扣除詐騙所得17%作為報酬後,由水商「鳳凰城」在臺灣將贓款交付現金給林文龍,並由林文龍以1:4.4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與施詐之機手對分該詐騙所得。嗣於
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2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朱庭均、黃智勤、劉翔瑋、張雨陽、吳崇瑄、陳銘輝等人;復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拘提林文龍到案,復經林文龍同意搜索,前往林文龍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3至62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正犯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性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本案所用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6至3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共同正犯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崇瑄、陳銘輝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6至3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崇瑄、陳銘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不諱(偵一卷第92頁、第172頁、第230頁、偵二卷第80頁、第24
0頁、第318頁、第444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渠等供述互核情節亦相符,並有勤務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被告張雨陽隨身碟檔案名稱「故事內容123」教戰手冊翻拍照片、 高偉倫 公民身分證、微信資料、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被告劉翔瑋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內微信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名單、薛宇良公民身分證、張雨陽隨身碟檔案翻拍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智勤簽名、鄭吉富公民身分證、被告黃智勤手機內微信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智勤電腦翻拍照片、舒婷公民身分證、信用卡照片、工作規則及教戰手冊、微信暱稱lkiss860324之聊天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寫金錢計算表、微信暱稱loveyou1314year之聊天畫面截圖、ATM轉帳收據、手機對話截圖、宅急便收據、臺灣大哥大SIM卡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禾豐車行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文龍之手機與水商聯繫交收詐欺款項對話紀錄、被告林文龍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6號判例、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⑶而被告林文龍、朱庭均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由林
文龍出資承租環太東路機房、招募成員、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提供成員日常食宿、聽取業績報告,及由被告朱庭均擔任核心幹部、招募成員、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並由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應允加入後則擔任詐騙被害人之機手工作;是被告林文龍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環太東路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此外,環太東路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環太東路機房後,由被告朱庭均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被告朱庭均、張雨陽所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均經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自白在卷,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共同發起環太東路機房後,與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等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從而,被告林文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依此,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明知於此,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環太東路機房及招募環太東路機房成員,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仍應允加入實施詐騙工作,則被告林文龍、朱庭均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另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則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業據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後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是由水商提供,微信帳戶、SIM卡是我自己收購來的,由水商將人頭帳戶的前洗回來,我知道過程中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反面),既詐騙款項之提領由水商安排及負責,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此,被告林文龍出資並招募人員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朱庭均負責招募人員並擔任管理機房及教學工作,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則擔任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手工作,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且其等亦均知悉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而來,由水商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被告林文龍,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故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是核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就發起本案環太東路機房犯罪組織,主觀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另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等人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對該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本件被告黃智勤以微信向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蘇夢
玲及舒婷行騙,致使被害二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分由水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受詐騙多次匯入款項及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㈤
1.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2.是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電子通訊、網路設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嫌,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㈥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張雨陽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智勤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張雨陽、黃智勤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文龍及朱庭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
崇瑄、陳銘輝均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發起及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量刑非可輕縱;而被告林文龍不僅出資承租並建置本案環太東路機房,並與被告朱庭均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等機房成員,及負責提供教戰守則、照料其等食宿、與其等相互聯繫犯罪內容,其在本案犯罪中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惡性非輕;尤其被告林文龍前業已有構成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因詐欺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卻仍不知警惕收斂而為本案犯行,更應嚴予責難,尤無寬貸之理;另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擔任機房成員,負責實際對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黃智勤更詐騙成功達2次,所參與犯罪時間非短,所為危害不容小覷;再審酌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被告林文龍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扶養妻子及小孩;被告朱庭均高中結業、從事裝潢、貨運等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被告張雨陽自承高中肄業、擔任服務生、母親身體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照料母親,被告黃智勤自承高職肄業、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勉持,被告劉翔瑋自承高職畢業、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需扶養父親,被告吳崇瑄自承高職肄業、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需扶養父母,被告陳銘輝國中修業、職業為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還可以、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8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林文龍、朱庭均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以示懲儆。
㈨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論以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⑴查被告黃智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成功詐騙到2個
被害人,大約拿了40至50萬元(報酬),被告林文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智勤已經有業績(指詐騙成功),已經領了一部份薪水,應該有新臺幣幾十萬元(警二卷第109頁),於偵訊時供稱:4.4是匯率,目前取得之贓款約200多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39至243頁),被告朱庭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智勤的薪水約50至60萬元已經有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在卷可參,對照被告林文龍、朱庭均、黃智勤前開供述,堪認被告黃智勤已取得報酬新臺幣50萬元,另被告林文龍取得本案詐騙所得共226萬8040元<(人民幣6萬+人民幣56萬9100)*4.4-50萬新臺幣=226萬8040元新臺幣>,此部分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實際上難以區別何次詐欺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林文龍、黃智勤所犯主文項下,予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朱庭均、張雨陽、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均否認取得
任何報酬,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朱庭均、張雨陽、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就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0、13-14、16-21、24-26、
28-33、37-43、45-52、55-57、59-6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文龍出資所購買,供被告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於環太東路機房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龍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四卷第6-7頁、第98頁、本院卷第226頁),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龍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1-12、15、22-23、27、34-36、
44、53-54、58、61-62所示之物,經經被告林文龍等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偵四卷第6-7頁、第98頁、本院卷第226頁),經檢視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金額(人民幣)│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戶名│├──┼───────┼───────┼──────┤│1│108年4月3日│3萬元│許坤│├──┼───────┼───────┼──────┤│2│108年4月5日│1萬1000元│不詳│├──┼───────┼───────┼──────┤│3│108年4月6日│1萬2500元│不詳│├──┼───────┼───────┼──────┤│4│108年4月10日│11萬5000元│不詳│├──┼───────┼───────┼──────┤│5│108年4月13日│7萬5600元│不詳│├──┼───────┼───────┼──────┤│6│108年4月16日│5萬元│許坤│├──┼───────┼───────┼──────┤│7│108年4月16日│5萬元│同上│├──┼───────┼───────┼──────┤│8│108年4月16日│5萬元│同上│├──┼───────┼───────┼──────┤│9│108年4月21日│5000元│同上│├──┼───────┼───────┼──────┤│2│DUOS廠牌手機│1支││├──┼───────┼───────┼──────┤│11│108年4月21日│9900元│同上│├──┼───────┼───────┼──────┤│12│108年4月22日│5萬元│同上│├──┼───────┼───────┼──────┤│13│108年4月22日│6萬元│同上│├──┼───────┼───────┼──────┤│14│108年5月11日│2萬元│姚磊磊│├──┼───────┼───────┼──────┤│15│108年5月13日│2萬元│同上│├──┼───────┼───────┼──────┤│16│108年5月14日│5000元│柏楊│└──┴───────┴───────┴──────┘附表二┌─────┬───────────┬──┬────────┐│編號(原扣│扣押物品│單位│卷證出處││押物編號)││數量││├─────┼───────────┼──┼────────┤│1(A1)│MSI筆記型電腦│1台│偵四卷第63頁││││││├─────┼───────────┼──┤││2(A2)│DUO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A3)│IPhoneX廠牌手機(含│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A4)│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A5)│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A6)│Sandisk隨身碟8GB│1個││├─────┼───────────┼──┤││7(A7)│Skype帳號密碼,紀錄便│1張││││條紙│││├─────┼───────────┼──┤││8(A8)│SIM卡│1張││├─────┼───────────┼──┤││9(A9)│WIFI分享器│1個││├─────┼───────────┼──┤││10(A10)│儲值卡號│1張││├─────┼───────────┼──┼────────┤│11(B1)│APPLE廠牌手機│1支│偵四卷第64頁││││││├─────┼───────────┼──┤││12(B2)│三星廠牌手機│1支││├─────┼───────────┼──┤││13(B3)│三星廠牌手機│1支││├─────┼───────────┼──┤││14(B4)│三星廠牌手機│1支││├─────┼───────────┼──┤││15(B5)│三星廠牌手機│1支││├─────┼───────────┼──┤││16(B6)│筆記型電腦│1台││├─────┼───────────┼──┤││17(B7)│SIM卡│1片││├─────┼───────────┼──┤││18(B8)│SIM卡│1片││├─────┼───────────┼──┤││19(B9)│空卡│1片││├─────┼───────────┼──┼────────┤│20(C1)│三星廠牌手機│1支│偵四卷第65頁││││││├─────┼───────────┼──┤││21(C2)│三星廠牌手機│1支││├─────┼───────────┼──┤││22(C3)│APPLE廠牌手機│1支││├─────┼───────────┼──┤││23(C4)│筆記型電腦│1台││├─────┼───────────┼──┼────────┤│24(D1)│SAMSUNG廠牌手機白色│1支│偵四卷第66頁│││序號1:│││││000000000000000/09│││││序號2:│││││000000000000000/09│││├─────┼───────────┼──┤││25(D2)│SAMSUNG廠牌香檳色手機│1支││││序號1:│││││000000000000000/07│││││序號2:│││││000000000000000/│││├─────┼───────────┼──┤││26(D3)│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27(D4)│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28(D5)│筆記型電腦(Lenovo,│1台││││含充電線)│││├─────┼───────────┼──┤││29(D6)│隨身碟│1個││├─────┼───────────┼──┤││30(D7)│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31(D8)│中國聯通SIM卡│1張││├─────┼───────────┼──┼────────┤│32(E1)│SAMSUNG廠牌手機│1支│偵四卷第67頁│││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33(E2)│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34(E3)│IPhone6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5(E4)│IPhone6S廠牌手機│1支││├─────┼───────────┼──┤││36(E5)│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37(E6)│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38(E7)│筆記型電腦主機│1台││├─────┼───────────┼──┤││39(E8)│滑鼠│1個││├─────┼───────────┼──┤││40(E9)│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條││├─────┼───────────┼──┤││41(E10)│網路分享器│1個││├─────┼───────────┼──┼────────┤│42(F1)│三星廠牌手機│1支│偵四卷第68頁│││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F2)│三星手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F3)│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5(F4)│Acer筆記型電腦│1台││├─────┼───────────┼──┼────────┤│46(G1)│三星廠牌手機│1支│偵四卷第69頁│││序號:│││││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47(G2)│小米手機│1支││├─────┼───────────┼──┤││48(G3)│三星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49(G4)│三星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50(G5)│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51(G6)│ToToLink│1台││││網路分享器│││├─────┼───────────┼──┤││52(G7)│白板(上有WIFI密碼)│1面││├─────┼───────────┼──┼────────┤│53(1)│SIM卡│1支│偵四卷第189頁│││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4(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55(3)│平版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3│││├─────┼───────────┼──┤││56(4)│SIM卡│8張││├─────┼───────────┼──┤││57(5)│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58(6)│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59(7)│環太東路機房房屋租賃契│1份││││約│││├─────┼───────────┼──┤││60(8)│帳冊│1本││├─────┼───────────┼──┤││61(9)│BAW-5375號自用小客車│1輛││├─────┼───────────┼──┤││62(10)│2913-HW號自用小客車│1輛││└─────┴───────────┴──┴────────┘附表三┌──┬──────┬──────────────────────┐│編號│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林文龍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㈡│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2、4-10、13-14││││、16-21、24-26、28-33、37-43、45-52、55-5││││7、59-6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朱庭均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3││張雨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4││黃智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劉翔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吳崇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陳銘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