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施又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遂請求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
4月8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759,92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759,923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1.2%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2.4%合計759,92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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