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竟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竟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楊忠達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鍾竟國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竟國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搭乘楊忠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鍾竟國因質疑行車路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忠達右後頭部,致楊忠達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後頭部挫傷之傷害(楊忠達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忠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竟國之供述。被告有用手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忠達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後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被告在車內右後座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右後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