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倉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倉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倉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87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目的、手段相當)、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一再從事竊盜犯罪行為,縱經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後猶再為之,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109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分許期間內某時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109年度簡字第7387號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109年度簡字第7387號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8日110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