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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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鎧澤(原名:陳生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108年度緩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鎧澤(原名:陳生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並於110年7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2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鎧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432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1頁、第53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述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