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見理性處理,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08號被告張明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嶽與 林惠美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張明嶽自民國103年間,受林惠美之委託代為處理林惠美與 鍾國賢 之債權債務事宜。於105年9月14日,林惠美因尋獲鍾國賢,遂邀約鍾國賢於該日上午7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商談,林惠美同時通知張明嶽到場,張明嶽到場後,因不滿鍾國賢長期拖延欠款,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國賢,致鍾國賢受有頭皮紅腫2*2公分、左臉紅腫5*5公分、左上肢擦傷10*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明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林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