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紀如 絹」,應更正為「 紀如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22號被告顏秀寶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商」內,乘店員 紀如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供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8元之好自在衛生棉2包、130元之3M吸水抹布1包,得手後藏置於手提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 嗣紀如絹 發覺有異,旋追出攔下顏秀寶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好自在衛生棉2包、3M吸水抹布1包等物。
二、案經紀如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如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