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凱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拍賣網頁,以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告訴人未有和解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44號被告許勝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於民國105年7月9日15時32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 王信鈞 所拍賣之物品下標,之後予以棄標。王信鈞因此給許勝凱惡意棄標之評價。許勝凱明知其未向王信鈞購買物品,竟於同年月15日,在網站上給予王信鈞不實評價:「東西品質很爛」,足生損害於王信鈞之名譽。
二、案經王信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信鈞指述明確,復有網站留言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