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芝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芝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蜜妮 爽身粉濕巾貳包(價值共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蜜妮爽身粉濕巾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47號被告洪芝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芝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周冠仁 所管領之蜜妮爽身粉濕巾4包(價值新臺幣2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周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芝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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