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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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2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8日15時許(檢察官誤載為97年3月12日16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後,在同上開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註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6年11月6日、97年3月12日為警查獲,並分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97年度訴字第
292號、97年審訴字第1308號),上開2案之施用及查獲時間,均與本案有間,要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