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5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觸控螢幕7件,雖為被告所有,惟經送鑑定後,因該等物品並無標有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故驗證人員不予驗證乙情,同有上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且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因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源轉接器│2件│├──┼────────────────┼────┤│二│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觸控螢幕│1件│├──┼────────────────┼────┤│三│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四│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源轉接器│1件│├──┼────────────────┼────┤│五│現金(新臺幣)│2,800元│├──┼────────────────┼────┤│六│觸控螢幕│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