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3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被告林水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印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後,仍於翌(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號與鳳林二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年月16日15時55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水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