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源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興街與公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公正路行駛,適有 吳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麗美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李富源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李富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依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惟之前並未出席調解程序,嗣告訴人已無意繼續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不再行調解程序),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訴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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