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護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護字第40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受安置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前於民國99年4月7日經鈞院99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乙○○自99年4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後經聲請人發文通知警方協尋受安置人乙○○之子女無著,為維護受安置人乙○○生命安全,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乙○○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本院99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及戶籍資料(均影本),堪認受安置人乙○○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