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59號原告 林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瑋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
0元,原告就一審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未上訴,就被告上訴部分,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審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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