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原告 蕭哲敏 被告 胡松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蕭哲敏主張:被告胡松明積欠原告款項,連同醫療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58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109年9月16日宣判;而原告係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