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27號聲請人 洪榕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 洪謝月華 為監護之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母親洪謝月華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然利害關係人即其次女 洪麗真 曾在侵占入住伊家中時,趁洪謝月華之配偶 洪平山 陷入昏迷並住院之際,竊取洪平山之印鑑、證件與存摺,盜領存款後轉入自己之帳戶內,現則藏匿洪謝月華,並控制洪謝月華之意識與行為,顯可輕易取得洪謝月華之存摺與印鑑,藉此再為侵占之犯行,為此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禁止洪麗真在監護宣告之本案事件確定前,提領或移轉洪謝月華之存款、贈與、買賣或移轉洪謝月華之股票、轉換、變更或取出洪謝月華在保管箱內之資產與證件。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洪謝月華提起之監護宣告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4號,以洪謝月華之意識清楚,且到場表示拒絕鑑定,亦無實施鑑定之必要,裁定駁回在案,況聲請人未能證明洪謝月華之財產有何遭他人侵奪之事實或可能,自難認本件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以限制關係人處分財產,或就洪謝月華財產進行保存之必要。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