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經本院羈押在案,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華有固定住處,無逃亡之虞,已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全部刑案都已經判決,犯罪集團已經瓦解,不會反覆實施犯罪,家中務農,父親及爺爺年邁,被告會好好工作,不再犯錯,孝順長輩,賠償被害人,為此請求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華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參與車手集團,此類型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以上命下從方式層層分工,對成員之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是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執迷不悟,一再重蹈覆轍之例,是認此類犯罪型態之參與者,有較高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永華之女友 林宇潔 在犯罪集團中主要是擔任「總收水」任務,並負責指揮手下的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卡包裹、提領贓款,再發放下級成員之報酬,關於人頭卡之領取及使用,則聽從共犯 陳宥淵 之指示,而被告陳永華主要任務是開車載送林宇潔至各處收水及交付款項,有時亦會載送第一線車手至各處提領贓款,被告陳永華之司機角色在「收水」任務上至關重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則考量被告二人並非第一線提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參與程度較高,是認其等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陳永華所犯各案均尚未確定,未來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面對較高之刑罰,認其亦非無逃亡之虞。
三、本件被告陳永華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表達欲返家照顧家人之心意,雖然值得肯定,但本案終究尚未確定,且最後被告到底還是必須面對服刑之問題,一時自由之身實無法保證能賺取足夠金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告陳述其對親情之不捨,相較於被害人莫名遭到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其等心理之痛苦,豈不也令人同情?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乃與社會正義、法律秩序建立息息相關,本院認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須承擔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風險,而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疑慮,是認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