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
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7
日下午2時許稍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黃孝賢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7日晚間8
時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孝賢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0號)(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偵卷第7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頁)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敏盛 」之男子
,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尚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心情不佳又遇到毒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建築公司從事打石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收入穩定,需要繳納房屋貸款之經濟狀況,離婚,與第一任前妻育有1名成年兒子,與第二任前妻育有1名女兒,但已經沒有聯絡,家中尚有父親、3個哥哥、1個姐姐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