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83號聲請人 柯玫沙 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相對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玫沙因家境困窘,以致無力支付向鈞院對相對人陳建忠所提出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書狀誤植民國104年修法前之條號)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審查表為證。惟依上開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每月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同住長孫 陳銘增 則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元,長孫陳銘增之母 伍思靜 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其父即聲請人長子 陳昀聖 則於107年4月中風後無業,可知聲請人家庭每月有28,500元之收入,每年即有342,000元之收入。又聲請人於本案(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即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37號)調解期間,已自行選任 呂秋 𧽚律師擔任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收入,且足以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非全無資力之人。再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時,應依聲請人經濟及財產現狀與訴訟費用金額相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8,325元,與聲請人家庭年收入及委任代理人之費用相比,裁判費金額尚非龐大,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