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行經該處」,補充為「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其為過失傷害犯行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⒈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71號函覆鑑定意見;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告訴人到院陳述略以車禍後,派出所有警員來,看到有人受傷,再請交通隊處理,當時被告都在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轉彎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缺乏共識,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