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17%),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74,063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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