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張鈴蘭
張家郁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張郁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土地,由被告張鈴蘭、被
告張家郁、中華民國各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如本院卷第5頁之分割方
法,嗣於106年9月1日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應如本院卷第22頁
附表四所示,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張鈴蘭有信用卡債權,並取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換發103年6月24日雲院通103司執癸字第145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張鈴蘭、被告張家郁及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民
會)公同共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分稱368土地、391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然因被告張鈴蘭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欠款,爰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824、830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張鈴蘭、張家郁及中華民國(以被告原民會
為管理機關)願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鈴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68,018元及遲延利
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張鈴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張鈴蘭、張家郁與中華民國
所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3至26頁),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鈴蘭本
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張
鈴蘭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張鈴蘭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分別於58年12月30日設定耕作權(368土地)及地
上權(391土地)予訴外人 張阿玉 (已歿),張阿玉於64年
10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義行 、 張秋男 、張
秀菊(以上三人均已歿)繼承上揭耕作權及地上權,該三人
對系爭土地潛在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嗣張義行於69年4
月10日死亡,其自張阿玉繼承取得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由張
義行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鈴蘭、張家郁2人取得,被告張鈴蘭
、張家郁於90年間,陸續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請求
登記成為所有權人,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張秋
男、 張秀菊 繼承之耕作權及地上權部分,則因其等之繼承人
尚未請求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仍由中
華民國、被告張鈴蘭、張家郁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應
可信實。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謄本記載,為中華民國
、被告張鈴蘭、張家郁,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然因被
告張鈴蘭、張家郁所取得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父張義行,而
張秋男、張秀菊之繼承人仍得請求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故被告張鈴蘭、張家郁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6
分之1,中華民國為3分之2,始為公平。此分割方法亦為被
告全體所同意。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張鈴蘭、張家郁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由來,及各所有權人之意見、利益及公平,
認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鈴蘭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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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106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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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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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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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鄉○○○段│368│34,590│中華民國│3分之2│
│││││││(管理機││
│││││││關:原民││
│││││││會)││
││││││├────┼────┤
│││││││張鈴蘭│6分之1│
││││││├────┼────┤
│││││││張家郁│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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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東縣○○○鄉○○○段│391│750│中華民國│3分之2│
│││││││(管理機││
│││││││關:原民││
│││││││會)││
││││││├────┼────┤
│││││││張鈴蘭│6分之1│
││││││├────┼────┤
│││││││張家郁│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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