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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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廖青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黃熠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經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票據、訴外人 黃國華 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且兩造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10月6日,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設定資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1,720,00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
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
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供擔保之票據│├──┼────────┼─────────┼───────────┤│1│107年10月5日│600,000元│到期日同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同借款金額、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2│107年12月17日│100,000元│發票日同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同借款金額、黃國華│││││即力和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3│108年2月17日│300,000元│同上│├──┼────────┼─────────┼───────────┤│4│108年2月18日│300,000元│同上│├──┼────────┼─────────┼───────────┤│5│108年2月22日│110,000元│同上│├──┼────────┼─────────┼───────────┤│6│108年3月10日│31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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