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號聲請人 楊美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應由本院統一解釋之處為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具體敍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判決理由不備,且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明相對人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相對人96年函釋)的緣由,其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相對人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依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之規定,聲請人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而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理由貳之一為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故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非聲請人,即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已於上訴狀理由貳之二為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敍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及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承租車輛之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租賃車輛之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相對人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相對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該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相對人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