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乙○○」;證據部分更正:「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未實際供存款使用,卻將存摺、金融卡、印章隨身攜帶,並以自身生日為提款密碼,顯與常情悖離,且上開帳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有多筆款項存入,隨即同日(只有一筆係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出,餘額均維持在新臺幣百元以下,有前揭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開戶資料、帳戶出入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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