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復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一五○五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負責人,因日和公司資產僅有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九之一地號不動產,估價雖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但設定有不動產抵押,全部財產僅值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元,而負債部分包括積欠稅捐在內,高達六千餘萬元,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十五號卷查證結果,日和公司業已呈報清算人甲○○,本院並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甲○○確為日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日和公司提出本件聲請;㈡經本院向相關稅捐機關等函查結果: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覆函稱日和公司積欠營業稅、滯納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合計二千零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⑵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稱日和公司積欠地價稅二十八筆,合計三百萬零七百八十五元;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覆函稱日和公司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共計二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二元;⑷台北市監理處覆函稱日和公司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共計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函稱日和公司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二千二百元;㈢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適用破產債權之規定,既然日和公司所稱之資產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元,不足以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繳稅捐二千五百五十餘萬元,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