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惠文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係以: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至聲請人所援引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699號、93年度判字第16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之餘地。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未屬原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上述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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