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0.03公克),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9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95年3月初起至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止,因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95年6月19日零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其間,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95年度聲觀字第501號),為本院以95年6月20日95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繼之,被告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通知勒戒處所予以釋放,復於同年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件全卷足為憑稽。至聲請人所指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為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9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參同上毒偵卷第27頁);而毒品之鑑定,係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其檢驗暨確認檢定結果之方法,此屬於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為本院承辦此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經確知之事實。是據前所述,聲請人所指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
0.03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