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97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供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970號鑑定通知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偵查卷第36頁)在卷供參;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