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傷害的意思。而且是 賴德雄 (註:同案被告,因未據上訴業判決確定)先動手,他太太(註:指告訴人乙○○)在一旁拉扯。他先生走了以後,我沒有打他太太」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德雄之妻)乙○○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蔡格平 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復有乙○○檢具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曾毆打告訴人乙○○,並無可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抗辯係同案被告賴德雄先動手云云,然本件之被告賴德雄、甲○○二人自始即係互控傷害,且均推稱係對方先行動手,惟亦均未能提出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而經檢察官及原審均認定為彼此互毆一節,有本案之警詢、偵查筆錄、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抗辯係賴德雄先動手云云,即乏依據。而被告賴德雄於本件傷害案中,確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毆打受有傷害,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考,是被告賴德雄、甲○○二人既係互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無論係何人先行出手,參諸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對方打我後,我才還手毆打對方。::我只有用雙拳毆打」等語,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既係以攻擊目的而為還手反擊行為,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上訴人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即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