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6)晉民初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12月2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11月13日經大陸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不久即登記結,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且雙方分處大陸、台灣兩地,來往不便,可視為感情顯已
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