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毛重共貳拾點陸零柒公克)均沒入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貳只、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起訴書載為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於民國九十六(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好樂迪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二○‧六三五公克)後,竟因其妻分娩需錢孔急,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翌(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e路狂飆」網咖店內,以「專賣K他命」代號,登入「北部人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sp.226.f1.com.tw),散布「過年換現金出清K他命意者密我」之販賣毒品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有員警在該網站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而以「落花有意」之代號,向甲○○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購買愷他命二十公克,並要求試貨,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前進行交易,嗣員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甲○○則與不知情之 林貞武 、 林佑勳 (上開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見面,並由甲○○取得交易毒品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逮捕甲○○,並扣得愷他命二包(毛重共二○‧六三五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林貞武、林佑勳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前開門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鑑驗後檢出ketamine成分,驗餘毛重二○‧六○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一度辯稱有情感性精神病,嗣辯稱係因酒醉而有上揭犯行等節,依被告於歷次陳述時,對犯案動機、目的、取得毒品之管道、匿名上網兜售之過程、聯繫方法、規避查緝之方式、要求林貞武、林佑勳陪同前往之目的等情節,均詳為描述,顯示對本案謀劃及決意過程,均有正確認知及明確記憶,無從認為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均無足信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指明。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然尚未售出毒品,即經查獲,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事涉重典,且危害他人至深,竟僅因自己開銷所需,貪圖不當利益,上網對不特定人兜售大量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遠,案情已逾一般,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當場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雖仍見避重就輕之辯詞,然終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二包(驗餘毛重二○‧六○七公克,含包裝塑膠袋二只),其愷他命部分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至取樣之愷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包裝袋二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同條例第四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沒收之。至被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機身,業經丟棄而滅失不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