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竹林路之T字型交叉口時,冒然穿越該T字路口,未禮讓右方來車,適有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人均閃避不及而衝撞,乙○○○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