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林有智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有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高達3,027,562元,尚須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父母,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14,866元、扶養費8,000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辦信用卡
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3,027,562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第47頁)可證;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共計8,166,487元,各該債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16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每月收入約30,00
0元,名下除存款1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上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年5月8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923633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134頁、第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107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相符。聲請人另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部分。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26年9月、00年00月生,現分別為82歲、78歲,107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聲請人母親最近4月平均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5,239元【計算式:(14,750+14,870+14,750+16,586)÷4=15,239】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堪認僅聲請人父親無法以自己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則得以榮民就養金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固陳報父親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4,000元,雖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符,惟尚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所領老人年金並除以扶養人數3人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3,698元【計算式:(14,866-3,772)÷扶養義務人3人=3,698】,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18,564元(計算式:14,866+3,698=18,564)。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僅3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564元後僅餘11,436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如附表所示之8,166,487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714月即約60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終生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欣怡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469元│├──┼─────────────────┼───────┤│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6,867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3,122元│├──┼─────────────────┼───────┤│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854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09元│├──┼─────────────────┼───────┤│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71元│├──┼─────────────────┼───────┤│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9,458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2,303元│├──┼─────────────────┼───────┤│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0,905元│├──┼─────────────────┼───────┤│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08,420元│├──┼─────────────────┼───────┤│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09元│├──┴─────────────────┴───────┤│共計:8,166,48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