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12號原告 謝佳玲
吳珮嘉 謝佳君 張雯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康泰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康泰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謝佳玲部分: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國定假
日加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92,023元,並應提繳158,471元至原告謝佳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1,350,494元。
㈡原告吳珮嘉部分: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國定假
日加班費等共計133,722元,並應提繳5,496元至原告吳珮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139,218元。
㈢原告謝佳君部分: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國定假
日加班費等共計265,487元,並應提繳20,342元至原告謝佳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285,829元。㈣原告張雯婷部分: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國定假
日加班費等共計540,861元,並應提繳68,856元至原告張雯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609,71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85,2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441元(計算式:24,661元×2/3=16,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20元(計算式:24,661元-16,441元=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