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呂可誠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5月9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柳橋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4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職權查知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23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遭製單舉發在案,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故罰鍰部分予以免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駕駛大客車賺錢養家,喝酒開小客車係上訴人之錯誤,惟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上訴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若吊銷該駕駛執照,上訴人年近50歲,難以找到其他工作;而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上訴人經過數年時間始取得。故希望鈞院考量上開情事,准予上訴人保留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僅針對上訴人酒後駕駛小客車部分處罰,或禁開小客車3年或5年,俾仍有職業駕照可保留工作以維生養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68條所明文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上訴人求以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代替,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至上訴人雖稱如遭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非無可憫之處,惟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上訴人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綜上,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上訴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原判決及上訴人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其係以駕駛大客車賺錢養家,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其全家唯一經濟來源,僅因其酒後駕駛小客車,而經被上訴人裁處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致其謀生困難等情,縱然屬實。惟按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8條所明確規定,是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洵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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