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侯貿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34,650元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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