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曾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6880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志強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案110年度執字第68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