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向林姓少年催討債務未果,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與 陳河棨 、張姓少年、許姓少年2人等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林姓少年祖父乙○○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並與其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上開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丟擲雞蛋,並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洩氣,要求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致乙○○心生畏懼。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陳河棨2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訊息擷圖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