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原告 張軒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63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先後簽發上開和解書及本票,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面額即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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