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盧俊嘉
相對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上疾病,須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工作,曾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關懷,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方向公司申請復職,故無資力可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名片、存摺內頁、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相關醫療證明,並無法釋明其有無資力;又聲請人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顯示,其於110年1、2月仍領有薪資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另據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52萬3204元,可知聲請人尚非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應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已於110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原告)繳納裁判費5400元(110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訴訟,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