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宋政哲前女友 李怡安 曾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告訴人「致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任職,被告與李怡安分手後,遷怒告訴人公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11分許,前往告訴人公司高雄辦公室,以手持持塑膠袋內之糞便,潑向告訴人公司高雄辦公室大門,致告訴人公司高雄辦公室大門、地板及牆壁沾上糞便,而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名譽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