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八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杯子一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杯子一個及賭台上之賭資一千元等物。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自行繳納罰金統一收據影本為證。
理由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二四五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工(技術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八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與 黃平榮 、林坤同等,以骰子及杯子各一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賭客將骰子放入杯子內擲地後打開,以骰子之點數比大小以定輸贏。嗣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杯子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等事實,業據甲○等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賭具杯子一個、及賭資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論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羅簡字第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甲○自行繳納罰金統一收據(罰字第八六○二五三號收據,即八十六年度執罰字第一六一號執行案件)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楊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