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底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同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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