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棟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欄」原係以一審判決為該案確定判決,惟該案既經上訴至二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簡稱臺中高分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仍應以該二審判決為確定判決,並以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部分之相關記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洪國棟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附表編號3至13及15所示之罪係加重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非法持有槍枝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上開各類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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